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相關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交付審判」制度,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相關條文為第 258 條之 1、之 2、之 3、之 4、第 321 條及第 323條,已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
舊制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若提起告訴,但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如有不服,則必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時,視為提起公訴,告訴人不能另外向法院提自訴。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該案已提起公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此制度下法官形同兼行檢察官之職務提起公訴,有違反審檢分立及控訴原則之疑慮,且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
在我國刑事訴訟「公訴與自訴併行」之基礎上,在告訴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改採「准許提起自訴」之新制度,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以防止預斷。
新制度允許告訴人就同一案件改提自訴,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決定是否提起自訴,倘若位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發生失權效果,此後不得再行自訴。而被告對於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聲請人對於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聲請人在法院為裁定前,得撤回聲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相關修正條文 :
第 258-1 條
I.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II.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III.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V.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I.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II.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III.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 258-3 條
I.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II.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III.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IV.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V.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I.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II.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 321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323 條
I.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II.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