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之釋字第382號解釋曾經指出,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大法官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一、於民國100年01月17日發布之大法官釋字684號解釋: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簡言之,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應可向法院提出救濟。於此範圍內,釋字382號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即大學自治之範圍內,法院應給予相當之尊重。
二、那關於「高中職、國中小學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救濟?或者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時,得否提起行政救濟?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大法官釋字784號解釋,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在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所稱之處分行為,是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但如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使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也有侵害其他權利(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
三、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是否符合起訴要件:
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特別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就難構成權利之侵害。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教師及學校對教育跟管理措施,有他的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該給予較高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