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國家進行行政活動的擴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侵害人民權益,人民權益如何有效保障,有賴於有效提出行政訴訟法下所允許提出之訴訟。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指在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會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或變動時,可提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停止其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藉此達成保護人民權益之目的。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法源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指出: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闡釋了人民可提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確保遭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所侵害之權利。
惟是否可訴請不作為行政處分之爭議,實務上亦有持反對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3797號判決指出「在德國,理論上故多傾向採肯定見解,但仍應分別情形以觀,如不作為性質為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作為,不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之法理,原告提起不作為請求之訴時,不能單憑過去違反義務之事實,必須被告『將來有繼續侵害之虞』者,始認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訴請不作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時,似應另當別論。」等語可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3797號判決就人民就訴請不作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提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尚有保留意見。
惟德國行政法學說上對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發展出所謂「無期待可能之條款理論」,亦即若當事人已無從期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利益,應允許當事人提起此種訴訟。如前大法官吳庚教授於行政訴訟法專論指出:德國學者所稱「須當事人已無從期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權利保護之利益,而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類型」,包括具有罰鍰效果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即將執行完成而事後無從撤銷者、具有創設事實狀態之處分等。行政法學者劉宗德教授則指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不僅包括請求財產上或行政處分以外之之非財產上給付,尚包括請求「不作成行政處分者」。
由是以觀,「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容許可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